案情:
谭某于2009年1月在攸县攸衡路开设攸县花城休闲会所,自任董事长,经营足浴、按摩等服务项目,在场所三楼设立洗浴部,经营色情按摩及为客人提供手淫服务。2010年5月,彭某以“合作”为名,与谭某商量将妇女卖淫引入,谭同意。二人商定,由谭某提供会所的四楼设“桑拿部”,向男客提供以性交为内容的服务。桑拿部经营“半套”和“全套”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分别为每次298元及428元,由会所统一收取后按次提成88元。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公诉机关认定谭某组织或者协助组织他人从事色情按摩、手淫活动为组织卖淫的行为。
裁判:
卖淫行为是指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性交或与性交具有相当性的性服务的行为,色情按摩、手淫不具有与性交行为的相当性,故将此认定为卖淫行为而论罪无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提供色情按摩、手淫行为,与性交行为性质不同,不属于卖淫行为。但从法理上,无论是手淫还是性交行为,目的都是物质交换,与不特定人之间发生的行为,都违背了公序良俗。同时,不管是手淫还是性器官的接触,都是性服务行为的一种方式,也符合刑法关于组织卖淫犯罪的立法目的。法院上述认定无法更好的贯彻立法精神,保护社会善良风俗,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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