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陈某、安某、金某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通顺服装店”,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陈某提供房屋场地,作价12万元;安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提供相应设施,作价4万元;金某提供劳务及2万元资金,共作价4万元。三人约定由金某负责管理服装店的日常事务,对外签定合同,但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同年6月,金某自己又开设了一家个体服装店,取名为“圆梦时装屋”。后多次以“通顺服装店”的名义从“圆梦时装屋”高价买入或向“圆梦时装屋”低价卖出服装,以此方式赚取差价。8月,金某又以“通顺服装店”的名义与服装厂订购了一批8万元的服装。货到之后转至“圆梦时装屋”出售,货款“圆梦时装屋”则一直未付。但“圆梦时装屋”仍然亏损严重,负债高达4万元。12月,金某将“通顺服装店”的5万元资金取出后携款潜逃。此时,“通顺服装店”资产全部价值为7万元。
“圆梦时装屋”的债权人和服装厂无法找到金某,便要求陈某和安某清偿债务。陈、安二人认为与服装厂的交易超过5万元,未征得他俩的同意,合同无效。而对于“圆梦时装屋”的债务,“通顺服装店”没有义务承担,因此两人拒绝清偿。“圆梦时装屋”的债权人、服装厂逐诉至人民法院,陈、安两人也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要求赔偿因其在“通顺服装店”和“圆梦服装屋”之间进行不当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签定4万元以上标的合同并且侵占合伙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问题】对服装厂和金某的债务问题应如何处理?
【分析】“通顺服装店”应以全部资产7万元清偿对服装厂的债务,不足清偿的1万元由合伙人陈某、安某以自己的财产负责清偿;由金某向陈某、安某赔偿不当交易,违约以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并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圆梦时装屋”的债务。在本案中,金某与服装厂签订标的超过5万元的合同,虽然违反了合伙合同的约定,但仍然有效,应由合伙企业于履行合同之后,再向违约的合伙人追偿。
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部分,再以各合伙人个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而对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则应首先以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部分再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进行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双重优先权,即在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在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时,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中,“通顺服装店”的全部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对服装厂的债务,而没有将金某在“通顺服装店”所占的份额在服装厂和“圆梦时装屋”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
《合伙企业法》中还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同本合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否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本案中,金某又开设服装店,并私下与合伙企业交易,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向其他合伙人赔偿损失。
★《布宫号》提醒您:民俗信仰仅供参考,请勿过度迷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