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监理合同(草案)部分内容中哪些条款不妥,为什么?
该监理合同(草案)部分内容中哪些条款不妥,为什么?
正确答案:监理合同(草案)部分内容的几条均不妥。因为:
1.建设工程监理的性质是服务性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不能成为任何承包商的工程的承保人或保证人”。若将设计、施工出现的问题与监理单位直接挂钩,这与监理工作的性质不符。
2.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商是相互独立、平等的第三方。为了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在合同中若写入上述条款,势必将监理单位的经济利益与承包商的利益联系起来,不利于监理工作的公正性。
3.第3条中对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发生施工人员伤亡,按《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监理单位的责、权、利主要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与授权,建设单位并不承担的责任,合同中要求监理单位承担也是不妥的。
《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标准条件规定,监理人员在责任期内,如果因监理人员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或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5.《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着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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