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纯: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制度是“行动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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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世制度是具有确定渊源的法

熟悉西藏地方历史文化的人都知道,藏传佛教是佛教在国内本土化后的宗系之一。藏传佛教的法嗣传承主要有家族世系传承、师徒戒法传承、寺主法座传承等。1288年,藏传佛教噶玛噶举派僧人为保证宗派存续,针对元朝中央政府封授教领的政策,遵照前教领关于其将转世的谕示,访得转世灵童让迥多吉。让迥多吉继任该派教领法嗣“噶玛巴”后,元朝中央政府于1334年赐予其“晓悟一切空性噶玛佛”的敕誉,并颁发敕书、国师印、水晶印盒和金字牌等权符,形成国内治藏史上第一个中央政府确认转世灵童承袭法嗣的典例。从法治实践看,这个典例表明转世传承的产生存在国内国家法权体制这样一个前提。

明朝建立后,在元朝封授惯例基础上植入觐展和审查的定制。此后,明朝中央政府将封授、觐展、审查的施政行为,固定为一种需要“随时援引的典例”。1793年,国内中央政府又向西藏地方和藏传佛教界赍发“金瓶”,并应当时的八世达赖喇嘛“立定法制”“垂之久远”的立制请求,同藏传佛教宗教共同体协商订立了“金瓶掣签”条则。“金瓶掣签”以某种“创制条款”的成文法形式,标志着转世制度的正式生成。此后的国内中央政府将之以“旧制”“定制”“历史定制”进行指称,在审慎地宣明融贯的效力之后,扩展形成了新的法律法规。

通过回溯转世制度形成过程中曾发生规制意义的那些规范,我们可以看出,转世制度无疑是具有确定渊源的、层累的法。美国立法机构在法案中载明:“要求修订条款必须增加‘包括关于藏传佛教转世制度的内容’”,既以“制度”定位作为法的转世制度,又对制度化脉络几无所知。活佛转世制度产生的伦理基础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福祉的需要,美国立法机构混淆转世、转世传承,将转世传承这种涉法行为定义为“深层的精神信仰”,由此将合理的法律规制曲解为“干预”,这充分表明美方在实施立法行为时的傲慢以及恶意干涉他国内政的颟顸。

转世制度具有融贯的效力和实效

回溯转世制度的制度脉络,可以发现转世制度是国内国家为克服西藏地方佛教传承中的秩序失范,而由国家执行的仪则与制定性规范的总称。其规范范式可分为两大部分,一为常法,是转世制度的本部,主要是不同时期国内历代中央政府制定的成文法;二为仪则,包括教义和规诫、作为程序的仪轨、国家参与的传承典例、象征国家法权的器物,这是转世制度的从部。

而“历史定制”是转世制度中“金瓶掣签”及其后的典例,随历史逐渐积累为强制性规则并预设了固定的行为模式,同时暗含特定法律后果,因此被国内历代中央政府作为“锁闭规范”,融贯于每一时期形式丰富的“当下规范”之中,并默契地以“循旧制”或“遵照历史定制”等话语予以表达和施行。

通观涉藏历史定制的实施事实,可以发现国家法权一是保证了教领忠实于宗教教义和规诫;二是对传承仪轨作为程序进行了法的承认;三是对转世者履行身份确认;四是表征国家对全部传承仪程进行见证;五是为保障公共利益对法嗣传承的正当、公正进行监督;六是对法嗣承袭者的智慧复明履行公共投入义务;七是对敕誉承袭仪程和敕誉继承者的佛学果位履行确认义务;八是对法嗣传承过程中的信众权益负有保障义务;九是承担敕誉权符的依制授予义务和最终确认义务;十是国家与宗教共同体共同承担历史定制安定义务。

显然,国家法权体制的参与,使宗派法嗣传承不再是藏传佛教高级僧侣间的私人话语,而是能够有效实现公共利益的宗教社会行为。美国所谓“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选择、教育的任何努力”,实质目的不过是以“长臂”滋扰一个主权国家具有厚重传统的国内法发挥效能。转世制度在特定历史语境和文化传统中创制,成功化解了特殊冲突,使理性、秩序、和平等良善经验被固定下来,其效力和实效被历史事实所证实、被人民所信守,绝不会因为其他国家的“法律霸权”而变化。

转世制度精义在于国家法权主治

美国法学家富勒说,法律事业的“内在道德”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事实看,这种观念具有经验上的合理性。奉行转世传承的藏传佛教宗派,因传承仪轨失真,导致教领或活佛“皆出一家”,并由此酿成对公共福祉的戕害和对政治安定的威胁,国内国家为促使宗教传承良好运转,决定对涉法的宗教传承行为进行合理调节,转世制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正式产生。

国内国家以敕誉为基础,通过典例积累和历史定制的实施,逐渐积累了“敕誉专授权、定制维护权、最高立法权、最高审批权、最终解释权、最高处分权、灵童审查权、传承禁止权、废立权、外事权”等共十项主要权力。要在西藏地方实施国家法主治,保证政治安定并有效保护更多普通国民,就需合理规制教领们恣意获取活佛身份的权利。可以说正是因为“国家法主治”,才形成了妥协的灵感和原则,藏传佛教才佛事和顺,延续至今。美国以所谓“根据公认的宗教自由权利,在藏传佛教信仰界内单独确定其身份和职位”的说法,缺乏对国内历史传统和国内法律的尊重,也显示了其立法上的蛮横与荒诞。

国内国家规制转世传承的实效不是限制宗教发展,而是希望以明确、普遍的规范,使宗教共同体和教领在行事时获得确定性。从法的渊源、效力、运行看,转世制度是国家和宗教共同体基于公共利益创立的“行动的法”,公共利益由此构成了法的伦理基础。而历代国内中央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中的涉法行为实施管理,无疑属于国内内政事务。西藏地方也正是因为转世制度和新国内的成功治理,实现了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佛事和顺和文化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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